• 土地使用要权转让合同研究(二)
  • zt.wineast.com 发布时间:2008-1-12 1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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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之主体

        与出让合同不同,转让合同不存在合同的一方必须是政府或代表政府行使国土管理的职能部门的问题,境内外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成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能力,按国际私法的一般原理,应以其本国法确定。在我国,18岁以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16岁以上不到18岁、但参加工作有独立生活收入来源的人,以及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工商企业、机关团体法人、事业单位、农村经济合作组织都能成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参与转让或买受土地使用权。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型联营体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因其不能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认为其具有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故不能成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参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二、合同之标的

        1、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之基本状况转让合同应载明土地所在方位、四至、面积,原出让合同设定的用途,是否已进行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以及建筑物之占地与建筑面积、用途等,其他与转让价金的确定有关联的地上定着物如水渠、路桥和附着物如树、竹、花卉、园林等均可在合同中一一写明。

        已经敷设的管、线和安装的机器、设备可另附详细清单,作为合同之一部分。

        2、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一同转让土地和建筑物之所以为不动产,乃因为土地和建筑物在物理上无法移动,或移动后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其价值会因移动而减损。另一方面,土地使用权与地上物之所以要一同转让,也因为土地与其地上物在物理上无法分离。土地与地上物虽然在法律上可以抽象地归结为两种权属关系并分别加以登记发证,但因其土地权利和建筑物权利的关联性,其权属的一体化更有利明确产权归属、减少纷争。所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4条也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在法律上,有学者还进一步主张用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的推定原则来解决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纠纷,其一是推定意思,即在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所有权转让或抵押时,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推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随之转让、抵押了与之相关联的建筑物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其二是推定事实,即在没有相反的证明时,推定土地使用权人为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人,或推定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人为该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的拥有人。通过适用推定原则,可促使不动产权属关系简约明确,并实现土地资源有秩序的充分利用〖注: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488489页〗。

        3、土地上的权利与义务一同转让

        1)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与义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这里的权利与义务,应是出让合同载明的、转让人尚未履行完毕的权利和义务,不包含转让人已经履行的义务。比如出让合同规定应该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转让人在受让时已经缴纳出让金的,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在受让土地使用权时不必再行向政府缴纳出让金;再比如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的年限是70年,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使用土地的年限不可能还是70年,必须减去转让人已经使用土地的年限,等等,因此,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在转让时随之转移是相对而言的。

        但是,出让合同中关于土地面积、用途、土地利用条件、城市建设管理和市政基础设施要求等不因转让人部分履行出让合同而发生改变的规定,对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仍有约束力。

        2)其它地上的权利与义务。出让合同以外的,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有关的权利义务主要因转让人的行为或法律的规定而发生。如转让人在地上设有抵押权,在转让时主债务未受清偿,因设定抵押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则随之转让给受让人。转让人未及时缴纳的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有关的税、费,转让后应由受让人相应承担。转让人原以土地使用权或地上权与第三人建立租赁关系的,转让后的受让人则应与第三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等等。

        三、价金

        1、价金之意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土地使用权的买卖为主要方式,因而关于价金的约定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重要内容。其它的转让方式,除赠与、继承外,虽未直接以价金的支付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价,但都以价金作为确定对价的参照标准,如通过交换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其交换之所得,通过合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其所应分配的房屋面积,以及通过折价入股转让土地使用权其所取得的股东权益或其他合作权益,皆与特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有关,因而也都以其通过买卖方式转让所可能获得的价金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因此,转让合同的价金条款直接涉及用地人转让土地之目的,该条款的设定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有特别的意义。

        2、价金之确定影响价金的因素众多,地块之位置、出让金之多寡、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之建设,地上建筑物、地上的权利义务之状况以及转让时的土地市场的供求关系都须在确定价金时加以综合考虑。

        1)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权力的转让。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因其关系到国有资产的保护和国家权力的公平适用,应委托独立的不动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准确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经执行法院同意,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也可以共同指定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执行程序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因其具有强制性,不一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与合同转让有较大差异,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和解、被执行人以土地使用权抵债的,仍须以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确定土地使用权用以抵偿债务的金额。

        2)不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权力的转让。如果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权力,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在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提前偿还某一特定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当事人尽可以自由决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之价金而不受干涉。但因为转让也是经济行为,受价值规律所左右,因此,转让人为追求最大利益、或受让人为避免遭遇潜在风险,也都会请专家对土地进行评估,以便为讨价还价提供依据。

        3、价金之支付价金的支付条款主要确定价金支付的条件和方式。为避免交易风险,价金支付最好与土地的提供和转让登记的办理相挂钩,并以能通过金融机关担保支付为有利。此问题,下文将作为转让中的风险问题作专门讨论。

        四、转让登记

        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对物权的变动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以转让登记为必要条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因此,未办理转让登记的,虽然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但转让行为并未完成,土地使用权未实际发生转移。

        所以,在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登记加以约定,并明确合同各方有提交登记资料、积极配合登记的义务,甚为重要。

        不过,有学者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登记应视为权利的对抗要件,而不宜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成立要件。是否登记,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成立,但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该主张也反映在有关物权法的立法之中。有关《建议稿》第250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稿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6667358页〗。由于此说涉及现行法的调整以及登记在整个物权变动中的作用的改变,若被物权法立法所采纳,影响不可谓不大。

        五、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它的产生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并以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违反合同义务为条件。鉴于违约责任主要表现为财产责任,当事人尽可以依合同自由原则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以确保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1、定金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该定金可以用来保证转让合同之订立,也可以用来保证转让合同之履行,在有关债务履行后,定金充作价金或收回,受让方不履行债务时(如不订立转让合同,不按期支付价金,或不配合办理转让登记),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转让方不履行债务时(如不订立转让合同,不提供土地,或不配合办理转让登记),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它代替物,由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支付。

        2、违约金违约金是合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注:参见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471页〗。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在发生违约行为时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但因违约金的支付义务不是转让合同的主债务,而是独立于转让合同的履行行为以外的从债务,因此,违约金的给付并不能代替主合同的实际履行,违约方也不能因为支付违约金而解除主合同的义务。

        3、损害赔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应当向另一方赔偿其因合同未能履行而遭受的损失。

        违约损害赔偿是合同责任的一种常见形式,它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违约而转化为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目的不在于对违约方进行惩罚,而在于对受害方提供救济,因此,损害赔偿以违约行为与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依据,并以受害方实际遭受的损害为标准,且需适当考虑受害方依合同所产生的可得利益和期待利益,以综合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为使违约行为发生后的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明确,以便及时解决损害赔偿的请求,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或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约定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的,在该具体数额与实际损失不一致时,以合同的约定为准。但在约定的损失赔偿的数额过高或过低、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平时,法院有权在发生诉讼时予以干预。

        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由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大小受多种因素制约,难以清晰预见,故对损害赔偿作原则性或计算方式约定即可,不必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4、解除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以便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合同的一方或双方拥有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既是一种违约的责任形式,也是当事人进行自我救济的有效手段。《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当事人可以在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请求司法机构或仲裁机关解除合同的约束力,但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合同中设立解除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有助于当事人在对方违约时更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节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风险问题

        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风险问题,以往的著作较少论及。风险既在经济方面,也在法律方面。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对转让人和买受人都是经济行为,其经济风险尽可以自作决断。但转让也是法律行为,新近的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使不动产权利的处分更为灵活,因而风险也大为增加。本文对有关问题试作讨论如下:

        一、土地上负担隐瞒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为获取更大转让利益,可能会故意隐瞒加在土地使用权或地上物的负担,在以往,隐瞒行为可能会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或因债务之相对性,隐瞒行为不会损害买受人之实际利益,但由于立法或司法解释之改变,隐瞒可能会与买受人直接相关。

        1、关于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以往法律,建设工程关系是用地人作为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工程款如何支付,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事,与他人无关。土地使用权在建设期间转让的,若有工程款尚未支付,承包人只能与用地人(或转让人)交涉,不能对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主张权利。但新《合同法》确立了债随地走和优先受偿的原则,如果用地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隐瞒有关工程款支付的事实,就为承包人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买受人主张权利提供了可能性。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由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工程一同转让,依此规定即使买受人在转让后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承包人对该工程的请求权仍然存在,仍然可以申请法院对该工程进行拍卖,并就拍卖所得优先受偿。由于法律并未要求建设工程合同需进行登记和公示,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难以查知地上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情况,因而不可能及时提出在支付的价金中进行相应扣减的要求,如果转让人故意隐瞒真相,必使受让人遭受损失。

        《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学术界备受争议。关于其性质,到底是抵押权、留置权、或是质权?都不像。因建设工程不是动产,无法质押;建设工程合同也不是加工承揽合同,故建设工程也难以留置;此种优先受偿权既无协议明确规定,也无登记,又不能说是由抵押权而生。关于优先受偿权,为什么只能承包人享有,而银行或其他债权人不能享有?有人解说是因为“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大意是施工工人吃饭比银行赚钱要紧,可何以见得银行的员工就没有吃饭的问题?或者说何以见得工程承包人承包工程就没有经营利益?

        争论还将继续,但只要此种法定优先受偿权存在,只要隐瞒真相有利可图,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的风险就会存在,调查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况就会是受让人防范风险的必要手段。

        2、关于抵押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物可能已经设定抵押权。对于该抵押权,转让人作为抵押人在转让时本有告知受让人的义务。《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此规定对受让人的知情权提供足够的法律保障,抵押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履行可直接决定转让行为的效力。

        可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从字面理解,依该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未能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受让人的,转让行为并不是一律无效,而是转让行为仍然成立,抵押权人的权益仍不受损害,仍可行使抵押权,也就是说,随着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的转移,抵押关系的权利义务也一同移转给受让人,不管受让人是否知晓抵押之事实,都将无条件承担抵押权人追偿的债务。如果受让人因未知地上存在抵押权的事实而向转让人支付了全部转让金,其清偿抵押权人的债务后再向转让人追偿必会遇到困难,因为,如果转让人自愿清偿债务,就不会故意隐瞒地上负担,既隐瞒地上负担,决不会自愿清偿债务。受让人在不得已代为清偿债务后往往只能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来主张权利,但即便胜诉,能否找到转让人的财产以执行胜诉判决仍成问题。

        较为有利的办法仍然得防于未然。香港的普遍做法是,在进行不动产交易前,先请律师对有关产权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并提供法律意见。在大陆,因抵押物都需登记和公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有关登记的调查并不复杂。我们相信,为避免风险,不动产交易前的产权调查将因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而不得不在大陆盛行起来。

        3、关于其他负担地上的其他负担如租赁权,租赁合同本是债务合同,依债之相对性,租赁合同应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因世界各国的租赁权都在走向物权化,“买卖不破租赁”也成趋势,故土地使用权虽然转让,若转让前已设租赁权,转让时租赁合同未到期的,转让后租赁合同因继续有效而成为受让人的负担。为此,司法实践中曾有恶意的转让人在转让前与第三人签一长期租赁合同并预收大量租金,致使受让人因在受让时不知有租赁之事而蒙受重大损失。

        另外,有关地上税、费事宜,如市政配套费按建筑面积计收,土地使用费按土地面积以年度计收,这些税、费都可以因转让时被故意隐瞒而由受让人重复承担。

        因此,必要的调查,并要求转让人出示相关缴费的凭证等都是归避风险的重要手段。

        二、受让人支付能力不足

        受让人的支付能力是转让合同能否达成其目的的关键。多数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并不是因产权瑕疵引起,而是因受让人的支付能力引起。因我国现有的信用体系无法使转让人准确判断受让人的支付能力,故所有转让行为都具有潜在支付风险。由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又属于不动产物权合同,土地使用权一经转让登记,即使转让款尚未付讫,受让人仍可享有不动产物权,转让人只能向受让人主张债权,因此,何时进行转让登记成为控制风险的关键。

        1992年至1993年我国南部沿海地区房地产热时,没有几家公司是准备了充足的资金才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那些公司最多只带了合同规定的首期款,余款也从未准备由自己支付,而是预备把土地转手炒出去以后再付,或甚至不付。因那时并未有严格的转让登记的概念。交付土地使用证或红线图就被视完成了转让手续。这是后来发生大规模法律纠纷的原因。

        为更好地处理支付与转让登记之间的关系问题,可以考虑由中介机构或第三者参与转让活动:

        1、受让人可以请求银行向转让人出具担保函,承诺在转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银行将担保转让款的支付。待转让人办完转让登记,受让人不能如期支付转让款的,转让人可以向银行追索。

        为取银行的担保函,受让人可以先将买地款如数存入银行,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银行信用。

        2、转让人也可以请银行向受让人出具担保函,承诺在受让人支付转让款后,银行将保证转让人会如约办理转让登记,否则,银行愿向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这样,受让人在支付转让款后,转让人未能办理转让登记的,受让人可向银行追偿。

        转让人为取得银行支持,可与银行签订协议,约定由银行代收和代管转让款,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银行信用。

        3、转让人和受让人可共同选定律师事务所或公证机关为托管单位,监督合同履行并托管转让款。转让人在办理转让登记后方可向托管单位申请支付,在一定期间内不能办理转让登记时,受让人可向托管单位申请退款。

        为确保托管安排不对当事人带来风险,可要求托管单位购买责任保险,并指定当事人为受益人。